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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 發布時間:2022-11-17

第一條為加強內部審計監督,規范內部審計行為,提高經濟效益,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內部審計,是指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獨立進行審計監督和審計評價的行為。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應當按本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一)使用、管理財政撥款和其他財政性資金、社會公共基金(資金)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

(二)國有及國有控股的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

(三)國有及國有資產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的其他單位。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指導和監督本系統、本行業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五條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在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單位權力機構直接領導下獨立實施審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內部審計人員獨立實施審計。

前款所稱單位權力機構是指法人組織依法行使決策權的機構。

第六條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遵守內部審計職業規范,忠于職守,做到客觀、公正、保密。

內部審計結論應當作為本單位考核、獎懲、任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負責人的重要依據。

第七條對在內部審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下列單位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

(一)國有及國有資產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

(二)國有及國有控股的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

(三)國家大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由本單位指定內設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明確內部審計人員。

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可以按有關規定設立審計委員會,配備總審計師。

第九條內部審計機構、內部審計人員履行職責所需經費,由單位在經費預算內予以保障。

第十條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并按規定參加后續教育。

單位應當保持內部審計人員的相對穩定。

第十一條內部審計機構在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范圍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制內部審計制度,經單位審定公布后監督實施;

(二)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三)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專項支出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四)對經營、管理過程中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執行計劃、預算、程序、合同等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五)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主要負責人任期內經濟責任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六)對經營、管理、效益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七)對內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風險管理進行監督和評價;

(八)開展有關專項審計調查;

(九)國家審計機關、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單位交辦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二條內部審計機構在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范圍內履行職責時,具有下列權限:

(一)參加或者列席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召開的有關會議;

(二)要求被審計對象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檢查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和相關電子數據,現場勘察實物;

(四)就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調查和詢問,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五)對經濟活動中正在進行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予以制止;

(六)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有關財務會計及相關經濟活動的資料或者資產,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準,予以暫時封存;

(七)對經濟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提出糾正、處理意見及改善管理的建議;

(八)經批準公示審計結論性文件,但法律、法規規定的設密事項除外。

第十三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擬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報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準。

第十四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對審計事項進行審前調查,制定審計實施方案,報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單位權力機構批準后實施審計。

第十五條實施審計三日前,應當向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第十六條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應當提出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視為無異議。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復核后,連同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的意見一并提交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單位權力機構批準后出具審計報告。

第十七條對于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做出審計決定:

(一)應繳未繳、偷逃稅款的;

(二)隱瞞、截留收入和利潤,亂擠、亂攤成本和費用的;

(三)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

(四)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或者私設會計賬簿的;

(五)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

(六)虛報產量、產值和原材料消耗的;

(七)揮霍國家資產或者造成國家資產流失的;

(八)違反發票和現金管理規定的;

(九)有其他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情形的。

有前款情形,需要執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的,應當向有關執法機關提出追究法律責任的建議。

第十八條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應當執行審計決定。對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內部審計機構所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出申訴,申訴期間不影響審計決定的執行。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自收到申訴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答復。

第十九條內部審計報告可以作為審計機關、有關部門或者社會審計組織進行相關工作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條內部審計機構對辦理的審計事項,應當建立審計檔案,并按有關規定加強管理。

第二十一條內部審計協會是內部審計行業的自律性組織,應當引導、規范內部審計機構、內部審計人員的職業行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組織開展學術研究、理論研討及內部審計人員后續教育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審計查出的問題或者提供虛假審計報告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有關負責人授意、指使、強令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違法出具審計報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內部審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單位給予內部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或者謊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的;

(二)拒絕、阻撓內部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三)轉移、隱匿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文件、資料的;

(五)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

第二十五條打擊、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范圍以外的其他單位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